借条金额≠到手金额!法院如何认定借款金额?

频道:科技 日期: 浏览:459 作者:陈欣

张海(化名)向李江(化名)出借款项,赵源(化名)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张海手持三张共计8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江、赵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借条记载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其中两笔借款存在“砍头息”;赵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未获法定代理人追认。法院判决李江仅需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53.5万元及合法利息,驳回了张海对赵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海诉称,李江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10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源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外,赵源于2023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均未按期偿还,张海请求法院判令李江偿还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赵源承担担保责任;赵源偿还20万本金及利息,李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江辩称,认可向张海偿还借款的事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不符。第一笔借款实际仅收到20万元,第二笔仅收到13.5万元,张海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部分本金。关于第三笔20万元借款,虽借条由赵源出具,但该笔款项实际为李江本人所借,赵源仅系代签字,李江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李江认为张海主张的利息2%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关于赵源的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及法院宣告均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存在明显局限。结合庭审审理查明及对赵源及其所在村支书的询问情况,足以认定赵源长期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作为大额借款的担保人或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纯获利益,也远超其心智可承受范围。法定监护人王某明确不予追认,故相关担保及借款行为对赵源不发生法律效力,赵源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

本案中,两笔借条虽记载借款30万元,但实际转账分别为20万元和13.5万元;第三笔20万元借条虽由赵源签署,但实际借款人为李江,且赵源的行为能力缺陷导致该借条对其无效。最终,法院认定李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实际到账的20万元、13.5万元及其自认的20万元,合计53.5万元,并依法支持合法利率范围内的利息请求,驳回了张海其他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明确传递了司法对高利贷行为的否定立场。尽管借条表面金额高达6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3.5万元,张海仍要求按借条金额全额还款并主张月息2%的高额利息,实质上已构成高利放贷。法院严格依照实际交付认定本金,对超出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支持,体现了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精神。

同时,本案也警示民间借贷中需审慎核实借款人及担保人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非纯获利或超出其心智水平的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赵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大额借贷及担保,且未实际用款,其行为因监护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实践中,出借人若向偿债能力不足、信用状况不佳或行为能力受限者出借款项,不仅可能面临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本息回收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