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案例使用他人作品中已使用的客观事实进行作品创作,是否侵权
1
客观事实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客观事实,但保护客观事实的独创性表达。
首先,客观事实如历史发生的史实、新闻报导的单纯事实消息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无论该事实是否已发表/公开报道,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其次,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独创性的表达,如根据历史史实创作的电视剧本、针对新闻报道所发表的新闻评论等可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相关案例
案例一:艾某某与某数字传媒公司、许某、胡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763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311号
案情简述:
原告艾某某表示其是纪实文学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的唯一原始作者,其他相关的报道、专题都是源自其创作的纪实文学作品,其他以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创作的电影,亦聘请了艾某某为编剧或顾问,并在片头署名,“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标题也是艾某某原创,被告某数字传媒公司所制作的电视剧《莫斯科行动》未经许可使用了其纪实文学作品的内容,以及艾某某当时所拍摄的一张摄影作品,另一张照片中还出现了艾某某本人的肖像,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身著作权和肖像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则抗辩称其剧本创作时采访了当时“中俄列车大劫案”的专案组组长程亚力,且其创作时并未看过艾某某的作品,二者所存在的相似之点均为有限表达或史实。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的电视剧本属于对原告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中,法院认为:
①原告艾某某所撰写的《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属于报告文学,兼有文学性和新闻性,其中必然包含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只有其中的独创性表达才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艾某某的涉案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是更接近于新闻报导的报告文学。
涉案作品中的人物、人物之间的关系、事件、事件的发生顺序、历史背景均为事实,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的涉案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如果作者对事实的表达过于简单,致使事实和表达不能区分,或者表达方式有限,事实与表达发生混同,则作者对该事实的描述,亦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无论原告涉案作品中的事实是否系起首先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均不能垄断事实。相同的事实,通常可以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他人可以基于原告作品中的事实进行创作,不需经过艾某某的同意,亦不需向艾某某支付报酬。
此案中原告所撰写的《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一文,其所采用的插叙和倒叙的叙事手法,以及其在描述人物、事件时的遣词造句,这些具体的表达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②被告电视剧《莫斯科行动》与原告报告文学《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相同或近似的部分属于思想和事实的范畴,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首先,两部作品的整体结构不同。
原告的报告文学《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采用插叙和倒叙的叙事手法,客观记录了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的背景、劫匪的犯罪行为、领导人批示、中国警方在国内及莫斯科开展的抓捕行动、警方将劫匪带回国的经历、以及劫匪被捕后的忏悔等内容。
而被告的电视剧《莫斯科行动》将真实案件中原本独立的、关联性不强的四大犯罪团伙,通过赵莹(二姐)这个人物串联起来,形成一个更为庞大的犯罪团伙。整个故事围绕列车大劫案的匪首赵莹、苗永林、牛顿、朱三及其团伙成员的调查和抓捕,按照朱三、牛顿、赵莹、苗永林抓捕的顺序依次展开,对于已经发生的抢劫事实仅仅作为背景,一笔带过。赵莹是整个案件的核心人物,其行为推动《莫斯科行动》剧情发展。
其次,两部作品对人物形象的具体表达不同,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属于案件的客观事实。
原告《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中的人物为真实的人物,关于犯罪团伙成员心狠手辣、公安干警机智英勇的人物设定,既是历史事实,也是警匪题材作品通常的人物设定,高度抽象的人物设定,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原告所称作品中赵金华专抽翡翠烟的细节描写也仅是简单的细节描写。赵金华专抽翡翠牌香烟,其他劫匪看到翡翠牌香烟就想到赵金华,这属于思想和事实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可以使用该事实进行创作。
而被告《莫斯科行动》并未直接使用原告表达,只是使用了赵金华专抽特定品牌香烟这一事实,但具体表达与原告作品不同。且电视剧为了使人物形象更加丰满,还以较大的篇幅虚构了赵金华的背景、社会关系等内容。
最后,两部作品虽有相同或相似的事件,但原告作品对上述事件均只有简单直白的描述,上述事件属于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而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莫斯科行动》并未使用原告艾某某的具体表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视剧《莫斯科行动》编辑在创作时,采访了案件的亲历者程亚力,而程亚力对大劫案相关内容的描述与原告作品表达的内容有许多雷同,程亚力的口述属于重复原告作品的内容,不构成新作品;且程亚力的陈述不属于首次向外界披露,即不属于首次发表,故其陈述的内容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口述作品。
但程亚力口述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并非本案需要评判的内容,其口述内容与原告作品的内容存在一致性,恰恰证实了原告作品中的相关人物、事件为事实。
案例二:周某民与倪某敏、上海通志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沪0110民初2428号
二审:(2023)沪73民终1018号
案情简述:
原告周某民表示其是书籍《思敬园:上海城市记忆拾遗》的著作权人,被告倪某敏在《上海滩》杂志2022年第1期发表的文章《沪上曾有思敬园》未经许可使用了书中内容,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不侵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侵权认定时应排除不受保护的思想或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
原告的权利文章及被诉侵权文章均为历史题材的纪实作品,其中原告主张二者构成雷同的“老城厢‘上海领事馆遗址’”、“西姚家弄48号‘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区级文物保护点”等表述,均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一些对于景色的描写亦为描述江南园林的惯常用语,表达方式有限,且二者在用语细节上存在差异,表现手法各有侧重,应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虽然被告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被诉侵权文章在细节上与涉案权利作品中原告经多年考证所得出的部分历史事实确实存在雷同错误,虽然雷同部分内容所占篇幅较少,未构成版权侵权,但却有不妥。原告经多年考证所创作的涉案权利书籍为社会公众知悉思敬园及朱氏家族的往昔拓宽了渠道,亦为上海的历史传承做出了巨大贡献,被告借鉴原告研究成果的史料部分应以适当方式说明出处以示尊重。
3
总结
综上:
①著作权法不保护客观事实。无论该事实由何人首先发现、如何发现、付出多大时间和精力成本,均无法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发现/发表事实之人没有垄断事实之权利,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事实且不需获得授权、不需支付报酬。
②著作权法保护客观事实的独创性表达,相同的事实,可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对客观事实所创作的新闻评论、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创作的电影剧本等,作者可基于自己独创性的表达而享有著作权。
③并非所有对客观事实的“表达”均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表达”过于简单,如仅仅描述“何时何地何人因何原因做了何事”,则事实与表达发生混同,该“表达”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若特定事实的表达方式有限,只有一种或极少量的表达形式,则为了不对事实形成垄断,该表达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需注明!仅用于学习交流,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