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万买信托爆雷!讨不回来了!

频道:头条 日期: 浏览:520 作者:黄磊

近日,据上海金融法院消息,70多岁投资者乐某310万元买信托,兑付违约,乐某认为自己被信托公司业务员误导欺骗,请求撤销信托合同、追回本金并索赔,而信托公司则辩称自身无过错,法院最终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了乐某的全部诉求。

310万信托投资违约,引发两审诉讼

本案的起因要追溯到2021年5月,70多岁的乐某平时很少直接对接理财销售事宜,日常理财沟通均由其老伴顾女士出面。2021年5月前后,顾女士与某正规信托公司的业务员取得联系,业务员向其推荐了一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经过多轮沟通后,乐某最终决定出资认购该产品,先后投入310万元,这也是其此次投资的全部本金。

面对巨额投资损失,乐某坚持认为,自己之所以会购买这款风险并不低的信托产品,完全是由于信托公司业务员的虚假宣传和故意误导,且信托公司办理投资手续的流程存在严重违规,自己是在被欺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信托合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因欺诈、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乐某要求信托公司返还其全部投资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与信托公司沟通无果后,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撤销信托合同、追回本金并索赔的诉求。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全面审理,认为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乐某无法接受这一结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案件,并要求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由此引发了本案的二审审理。

双方争议:投资者诉欺诈误导,信托公司辩无过错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三大关键:乐某是否因欺诈或重大误解签订信托合同、信托销售环节是否存在违规、乐某主张撤销合同并追偿本息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双方就此展开激烈抗辩。

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三项核心理由。 其一,业务员存在刻意误导欺诈行为。选购产品时,夫妇二人特意核实抵押保障,业务员明确产品无抵押物,却承诺通过监管账户严控项目销售回款,以此作为安全保障,这也是二人决定投资的关键原因。事后乐某发现,合同标注的账户仅为简单资金代付功能,与回款监管完全不符,业务员刻意混淆概念误导老年投资者,构成法律层面的重大误解,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其二,一审裁判标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乐某年逾七旬,认知与风险判断能力较弱,但法院未考量老年人特殊弱势,直接套用普通理性投资者标准评判,有失公允。同时涉案合同为信托公司预制格式文本,部分条款表述模糊,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一审却偏袒信托公司,法律适用存在明显偏差。

其三,销售流程严重违反监管规定。金融监管要求信托购买需提前完成 “双录” 流程,保障投资者权益。但本案中乐某先行全额支付310万元本金,一周后才补做双录。信托公司以老人操作不熟为由辩解,乐某则认为这是机构刻意补全合规流程、规避监管责任,一审未核查该违规情形,审理存在明显疏漏。

信托公司全面反驳上诉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首先,重大误解依法不成立。法律要求重大误解需对产品本质与合同核心内容产生根本性误判,并直接决定投资决策。乐某清楚产品属性、无抵押现状及风险提示并签字确认,仅对单一风控细节理解偏差,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

其次,合同条款表述清晰合规,无需倾斜解释,不存在刻意模糊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此外产品违约后,机构积极处置风险:底层融资方已进入破产清算,债权经法院确认;同时已起诉担保人且一审胜诉,持续推进资产追偿,后续将按回款比例兑付。

最后,双录延迟仅为轻微流程瑕疵,并非故意违规,未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不影响合同合法效力。

最后,对于双录延迟的问题,信托公司辩称,这并非故意违规,而是因为乐某年纪较大,对线上双录系统操作不熟练,反复尝试均未成功,才不得已延后几天完成录制。这一流程上的小瑕疵,并未影响乐某自愿投资的真实意愿,也不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更不能成为乐某撤销合同的理由。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边界清晰明确

二审期间,乐某与信托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法院完全认可一审法院查清的全部案件事实。对于乐某提出的“等待检察院监督结果再审理”的申请,法院明确表示,检察监督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暂停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驳回了其申请,继续正常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明确了一个关键问题:乐某不能以“被骗了、理解错了”为由,撤销信托合同并拿回全部投资本金,具体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乐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律上“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法律对重大误解的要求极为严格,必须是投资者对产品的性质、合同的核心内容存在根本性的错误认知,且该错误认知是导致其投资的关键原因——如果没有这个错误,投资者绝对不会作出投资决定,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乐某只是将合同中的“资金代付”误解为“销售回款监管”,他明确知道该产品是不保本的信托产品、没有抵押物,也清楚投资存在风险,并非被欺骗购买了其他类型的产品,也不是对整个投资行为的本质存在误解。这种对单一风控措施的理解偏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标准,因此乐某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第二,业务员的表述不构成欺诈,信托公司无故意骗钱的行为。法院认为,业务员虽然对“账户监管”的表述不够准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编造虚假信息、故意欺诈乐某。此外,按照相关规定,涉案底层项目的预售资金本就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并非信托公司能够自主管控,业务员的表述偏差属于认知或沟通上的小问题,而非故意误导。同时,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和风险提示,其在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确认,就意味着认可合同内容、自愿承担投资风险,不能将自己未仔细阅读合同的责任推给信托公司。

第三,年纪大不能成为特殊免责理由,双录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法院明确,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是统一的,不会因为投资者年纪大、认知能力弱就放宽要求,只要投资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双录延迟的问题,确实属于流程上的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乐某自愿投资的真实意愿,也不能推翻整个信托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因为这一微小瑕疵,就撤销涉及310万元的重大投资合同。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0元,全部由上诉人乐某承担,该笔费用已由乐某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乐某不得再就本案提起上诉。

本案的判决,明确了政信信托投资中“自愿投资、风险自担”的基本原则,也提醒广大投资者,尤其是老年投资者,在购买信托等理财产品时,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和风险提示,切勿轻信业务员的口头承诺,理性判断投资风险,避免因自身疏忽或误解引发投资纠纷。同时,也警示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规范销售流程、准确披露产品信息,避免因沟通偏差或流程违规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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