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破产法最高院案例: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时,首封权利人是否可以继续依据“先查封先受偿”规则取得优先受偿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委赔监47号“吴某梅、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案”
【裁判要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确定了“先查封先受偿”,但在特定情形下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未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封权利人“先查封先受偿”权利的行使受限制。申言之,在民事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实行依法平等清偿,首封权利人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地位)。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吴某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吴某梅作为首封债权人应先行得到清偿。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是民事执行竞合情形。民事执行竞合仅存在个别执行程序中,不包括一般执行的破产执行程序,因为破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全部破产财产被转化为金钱,并按照清偿顺序和比例公平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不发生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相互排斥现象。本案中,某某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某1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续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泉山区法院的事实,将吴某梅申请执行某1公司、吴某良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交由泉山区法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某2公司、范某超申请对某1公司破产清算,泉山区法院也受理了该破产案件。在此情形,本案不适用民事执行竞合处理原则的规定,吴某梅仍要求按照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二)法院未将土地拍卖款优先执行给吴某梅是否存在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虽然该规定确定了“先查封先受偿”,但在特定情形下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未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经某某中院统计,截至2014年12月25日,以某1公司、吴某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立案标的已达1.4亿余元,某1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9600万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吴某梅“先查封先受偿”权利的行使受限制。申言之,在某某中院将某1公司破产案件指定泉山区法院受理后,对于企业法人所负债务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即,在民事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实行依法平等清偿,吴某梅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地位)。故吴某梅未享有涉案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要求,其主张涉案土地拍卖款应当优先向其个人清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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